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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盖章未签字合同“流产”公司诉双倍退定金 法院:合同未成立不适用定金罚则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合同达成合意,合同未生效,一方当事人先交付定金,合同相对方拒绝并退还定金,此时能否适用定金罚则?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定金合同纠纷。甲公司依据一份其盖章但乙公司仅盖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购销合同》,在支付10万元定金后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差额遭拒,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方成立,乙公司未签字导致合同未成立,且乙公司在收到定金次日即全额退还,明确表达了不接受定金的意思。基于主合同及定金合同均未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甲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差的诉讼请求。法官表示,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主合同有效成立且定金实际被收受,交易双方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的成立要件。

据案情介绍,2024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成立。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因公司内部未达成一致,乙公司仅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没有签字,并告知甲公司先回公司商议后再做决定。2024年7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10万元,电子回单客户附言处载明“购销合同定金”。2024年7月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10万元,客户附言处载明“退定金”。2024年7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催告函,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遭到乙公司拒绝。2025年1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0万元。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未成立,双方未就签订合同和收受定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打款后,被告及时将定金退还,明确表明不接受定金的意思表示,被告也并未收受定金一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成立,双方对合同成立有特别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故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不成立。根据甲公司、乙公司沟通记录显示,2024年6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信息称“先别盖章了,因为手写的法务这边不认”,并要求甲公司将未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寄回给乙公司,即乙公司于2024年6月作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甲公司邮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合同即甲公司作出承诺时间之前,且该案并不涉及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故案涉合同未成立。案涉合同未成立,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乙公司第二天向甲公司退回了10万元,甲公司现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定金是生产生活中常见的金钱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罚则是指,为了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怠于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如果怠于履行义务,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合同有效并且实际支付定金;二是必须要有违约行为,包括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怠于履行、不完全履行等;三是存在合同目的落空的后果;四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存在特别的明确约定,案涉合同未成立,原告打款后,被告及时将定金退还,明确表明不接受定金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签订合同和收受定金达成一致意见,主合同及定金合同均未成立,案涉合同未成立且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原告不能请求被告履行未成立的合同,亦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记者:李震 编辑:韩璐莹 校对:杨荷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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