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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用贷款注册公司获刑,法律修正后得改判

顶端新闻记者 聂辉 北京报道

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案例中,某集团公司董事长谢某等人用贷款报集团公司出资,被判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为,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

顶端新闻记者从最高法了解到,谢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某系副总经理,赵某某系财务总监。2004年9月,谢某、杨某某决定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

谢某指使财务总监赵某某从某信用社以棚户区改造为名获得的贷款800万元。谢某用这笔钱虚报某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某某出资20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后即归还贷款。2007年2月15日,某房产公司被注销。(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事实略)

2010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与其所犯贪污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所判刑罚并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赵某某、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谢某提出上诉。2014年7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将一审判决对谢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相应刑罚,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

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立法解释等相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案涉及的某房产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范围,2014年3月1日以后,不应对原审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宣告谢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某某、杨某某无罪。

最高法在发布该案例时表示,经济犯罪往往先违反了经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违反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缴纳规定为前提。修正后的公司法原则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本案原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三原审被告人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顶端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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